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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33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1:15关于第641233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85号
申请人:石狮市众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3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8795号商标、第52422162号商标、第63446979号商标、第63148929号商标、第8994932号商标、第15270625A号商标、第38538808号商标、第25260130号商标、第3561517号商标、第7077976号商标、第6867120号商标、第9852824号商标、第413345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处于宽展期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三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LW”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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