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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90891号“晨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1:09关于第7490891号“晨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32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晨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璟
申请人因第7490891号“晨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40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被许可人以“晨兴创投”为商标,通过在医用仪器、器械及用品领域股权投资的形式对其进行了广泛长期地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申请人商标列表;
2.增资协议、投资条款表(保密证据);
3.媒体报道文章。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奶瓶、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0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3部分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均未显示核定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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