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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16141号“OPPO 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7:43关于第60116141号“OPPO 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29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16141号“OPPO 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8357号、第41655190号、第47588842号、第50995331号、第58740656号、第59910103号、第44246096号、第28562602号、第12508965号、第50453926号、第20733213号、第30954135号、第585758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五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二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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