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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17889号“OO 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6:16关于第63117889号“OO 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810号
申请人:上海歆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7889号“OO 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99235号“镜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24527号“镜文学MIRRORFI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57618号“镜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159642号“镜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920037号“镜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84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84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OLIVIO&CO产品宣传册、网页宣传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O 镜”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七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展示;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广告材料分发;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和举办商业和广告展览;为商业和广告目的组织展销会;商品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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