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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6660号“太医管家·太医云诊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5:44关于第63556660号“太医管家·太医云诊室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161号
申请人:上海杉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6660号“太医管家·太医云诊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37451号“太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材料、APP下载界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秤、量具、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秤、量具、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太医管家·太医云诊室”以及“心电图”图形构成,消费者易将其作为对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词汇,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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