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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40038号“减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1:05关于第61940038号“减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864号
申请人:北京种子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40038号“减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7225235号“减法相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初步审定在“眼镜,光盘(音像),智能手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平板电脑”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名下有多枚“减法”商标已获得注册,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减法”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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