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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6755号“维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7:10关于第6566755号“维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91号
申请人: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6566755号“维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714号“维科 V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集团介绍、企业官网主页面截图、官网商城主页面截图;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加盟商特许经营协议;4、品牌许可使用合同、维科品牌授权使用协议;5、年度审计报告;6、相关媒体报道;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8、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9、认定申请人“维科”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相关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浙工商标(2007)57号文件中认定 人注册使用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上的“维科 VEKEN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应以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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