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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84001号“茶马古道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5:22关于第3084001号“茶马古道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2574号重审第00000014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军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毛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22574号《关于第3084001号“茶马古道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4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47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首先,毛伟提交的由云南大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6年开具的编号为10476555、10476553的两张发票复印件确存销售方及销售商品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局分局核验信息不一致、发票上显示的公司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等诸多不合理之处。在原审诉讼阶段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交相反证据的基础上,毛伟仍然坚持使用上述证据,且未对上述证据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作出说明。故应当认定上述发票证据系伪造,并据此提高对毛伟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审查标准。其次,综合审查毛伟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存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未显示诉争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联等问题。再次,毛伟虽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其中微信聊天截图等无法证明其对前述伪造发票行为不知情,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交易明细未显示诉争商标商标,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应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毛伟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蜂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毛伟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03月18日至2019年0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蜂蜜”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蜂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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