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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15774号“MANN FILTER曼牌滤清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2:41关于第48315774号“MANN FILTER曼牌滤清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17号
申请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任易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8315774号“MANN FILTER曼牌滤清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MANN FILTER”及“曼牌滤清器”通过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宣传使用,在中国过滤产品及相关行业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59678、4559665号“曼牌滤清器”商标、第5017389、5919811号“MANNFIL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种类和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全球发展史、营业额及员工等数据资料;
2、中文官方网站上的公司和产品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公司列表及营业执照;
4、全球商标申请注册清单、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清单;
5、在《汽车与配件》杂志上的广告、参加第八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情况;
6、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函;
7、申请人产品经销商名单、经销合同、经销商出具的销售和商标使用证明材料;
8、网络销售情况;
9、产品排名证明;
10、相关新闻报道;
11、销售排行榜;
12、税收完税证明;
13、部分宣传报道资料;
14、参加国际展览的照片、宣传材料和新闻报道;
15、荣誉列表、奖项、奖牌及证书照片;
16、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清洁用布、抛光用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11类液体和气体过滤用过滤器(车辆用)、车厢空气过滤器(车辆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2、3、7、9、10、11、12、21、27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包括“任E行”、“德众尚杰”、“FOURING”、“HIT-AIR”、“朗寻”、“VEELVEE”等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任E行”、“德众尚杰”、“FOURING”、“HIT-AIR”、“朗寻”、“VEELVEE”或为他人知名品牌,或为他人商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清洁用布、抛光用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液体和气体过滤用过滤器(车辆用)、车厢空气过滤器(车辆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为“MANN FILTER 曼牌滤清器”,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清洁用布、抛光用布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曼牌”滤清器产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MANN FILTER曼牌滤清器”,难谓善意。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商号,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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