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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4716号“泰和祥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0:12关于第64304716号“泰和祥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44号
申请人:福建省泰和祥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祥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4716号“泰和祥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9257号“泰和祥 TAIHE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9258号“泰和祥 TAIHE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26679号“泰和祥 TAIHE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26680号“泰和祥 TAIHE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味精;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无酒精果汁;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泰和祥宁”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全部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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