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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37437号“星分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7:59关于第62037437号“星分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4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37437号“星分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26853号“星买手”商标、第19397916号“星直播”商标、第18726679号“星 MINGXINGGANG”商标、第16837809号“星存款”商标、第24573003号“星搜索”商标、第11404244号“星计算”商标、第34841393号“星能源”商标、第61939043号“星决策”商标、第21066734号“星搜索”商标、第37641407号“星选会员”商标、第8068431号“QQ 星”商标、第42148435号“Y 星”商标、第12340873号图形商标、第57300053号“星”商标、第40360655号“星福利”商标、第21089825号“星原创”商标、第24575425号“星数据”商标、第47834641号“星点播”商标、第48235350号“星 GSTC 草原之星”商标、第24573460号“星资本”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五权利人已经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在先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于2022年5月6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九、十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至二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计算机编程、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艺术品鉴定、室内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土地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申请人所提及的引证商标九、十五所有人企业注销的状态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专用权的丧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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