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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96281号“舍予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3:54关于第45696281号“舍予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319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夷山市茗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5696281号“舍予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0723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6957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所获荣誉等;2、“舍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4、“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广告发票;5、实际使用、宣传证明;6、部分领导视察、参与公益活动情况;7、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896号关于《第45696281号“舍予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舍予得”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指定使用在除茶;茶饮料;冰淇淋商品外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商品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区别较大,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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