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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06871号“KAYA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55:06关于第63306871号“KAYAB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54号
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6871号“KAY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5759410号商标“KAYABA”,本案申请商标属于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09201号“KAY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9567号“KAY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20147号“KAY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10318号“KAY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联系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出具同意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消毒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照明用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AYABA”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KAYOBA”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母不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即便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也难以消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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