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824475号“太空单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49:48关于第64824475号“太空单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45号
申请人:广东青云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4475号“太空单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16718号“太空”商标、第13722653号“太空农场 SPACE FARM”商标、第16730949号“太空厨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从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分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太空单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太空”、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太空农场”、引证商标三文字“太空厨房”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水晶工艺品、隔热容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水晶工艺品、暖水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