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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10471号“聚友闪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49:41关于第41410471号“聚友闪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65号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百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1410471号“聚友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85446号“闪送”商标、第28202931号“闪送”商标、第23191157号“闪送”商标、第29862373号“闪送及图”商标、第15985475号“闪送及图”商标、第15985480号“爱闪送”商标、第35858955号“易闪送”商标、第23191276号“闪送员”商标、第28759484号“闪送员”商标、第35863334号“闪送豹”商标、第27124483号“闪送到家”商标、第38798809号“闪送急送”商标、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闪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是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了其他多件与申请人“闪送”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闪送新LOGO品牌释义及闪送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域名信息、网页检索页面;
2、闪送品牌市场推广协议及发票;
3、“闪送”线上推广平台交易金额及推广截图;
4、关于“闪送”的媒体报道;
5、闪送传播稿件资料;
6、申请人购置的企宣产品和印刷协议及闪送员装备;
7、以“闪送”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8、“闪送”明星代言、广告监播报告、广告片视频截图、户外广告照片;
9、“闪送”微信推送文章阅读量数据及部分推广内容;
10、版权登记证书;
11、租赁协议及闪送站点标牌照片;
12、闪送员招聘合同、收入证明;
13、“闪送”后台管理系统中订单统计数据;
14、“闪送”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统计及部分评论截图;
1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16、“闪送”APP维权记录;
17、在先判决;。
1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秤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秤、动画片”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步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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