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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48556号“束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48:04关于第28648556号“束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11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东箭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28648556号“束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56365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被申请人除了摹仿申请人中文“箭牌”以及英文“ARROW”商标外,被申请人也在摹仿攀附同行业知名卫浴品牌“九牧JOMOO”、“科勒”、“惠达HUIDA”等。并且,被申请人此前申请注册的第29282518号“DOARR”商标、第11280312号“JOCNO”商标经过真正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已经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知名度受保护相关证据;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档案、荣誉证书、新闻报道资料;
3、申请人销售发票、门店照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发布照片;
5、被申请人及商标申请情况;
6、申请人维权记录;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供水设备、龙头、抽水马桶、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金属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一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坐便器、抽水马桶、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由文字“束箭”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主要文字“箭”,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中的“ARROW”(可译为箭)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并与“箭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另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地域范围临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差距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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