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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52643号“raf 18ss simo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47:09关于第30652643号“raf 18ss simo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37号
申请人:拉夫•詹•艾地•西蒙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祖安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0652643号“raf 18ss simo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比利时知名设计师,他创立的品牌“RAF SIMONS”是其姓名,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在时尚奢侈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该商标之间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悉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为了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其注册申请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将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拉夫•西蒙的网页打印件;
2、第G1174352号Raf Simons商标信息页及简要翻译;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等资料;
5、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
7、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打印件;
8、相关他人品牌网页介绍打印件;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10、打击商标恶意抢注相关文章;
11、百度上有关Raf Simons、拉夫•西蒙的搜索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0656721号“off white”商标、第30667754号“pas supreme”商标、第30657767号“Palace”商标、第30666762号“fear of god”商标、第30659984号“fear of fog”商标、第30666696号“heron preston”商标等八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姓名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显示“Raf Simons”为比利时知名时装设计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Raf Simons”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Raf Simons”享有在先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Raf Simons”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服装”等与申请人从事行业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在服装等领域的知名度,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享有姓名权的“Raf Simons”并非常见的固定搭配词汇,争议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off white”、“pas supreme”、“Palace”、“heron presto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援引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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