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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66319号“一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44:44关于第64466319号“一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102号
申请人:恒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恒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6319号“一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此次复审放弃测量仪器、电度表、电站自动化装置该三项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3513号“壹恒 Y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宣告无效,至该复审审查之时,已满一年,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低压电源、电容器、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电器连接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电度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7370号“一恒”商标、第8823487号“一恒仪器 YIHENG INSTRUMENTS”商标、第52924874号“一恒测控”商标、第8591508号“一恒及图”商标、第12881893号“一恒”商标、第12371161号“一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低压电源、电容器、变压器(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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