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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94022号“新华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44:36关于第63494022号“新华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062号
申请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4022号“新华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8485号商标、第5393809号商标、第7483821号商标、第11974954号商标、第13696342号商标、第13696351号商标、第28549807号商标、第39701532号商标、第43363156号商标、第43379969号商标、第60237277号商标、第62857083号商标、第11974983号商标、第3594222号商标、第39666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传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十一、十三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相关案件判决、《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十一、十三所有人虽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以其名义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十一、十三文字构成相近,不具备共存条件,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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