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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56529号“MAIBA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29:50关于第64556529号“MAIBA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38号
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金道厨房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6529号“MAI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27488号“MAIB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等待驳回复审结束,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8117827号“麦巴克 MAIBAKE”商标、第18468303号“MAIBAHE”商标、第61692348号“Millenniu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同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和交易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过滤设备;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调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AIBAKE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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