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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24010号“匠工装饰 JIANG GONG DECORA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24:33关于第63624010号“匠工装饰 JIANG GONG
DECORA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746号
申请人:匠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4010号“匠工装饰 JIANG GONG DECORA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70539号“匠工饰家”商标、第27968263号“匠工在线”商标、第63186289号“匠工房 Craftsman Auto Detailing Café及图”商标、第63472158号“匠工装饰”商标、第22431993号图形商标、第21651420号“匠工互联”商标、第20862475号“工匠 A8 GONGJIANG A 8及图”商标、第62763157号“敬鼎胜 JINGDINGSHENG及图”商标、第22024297号“S”商标、第8848704号“QS”商标、第7943026号“S”商标、第24178880号“SHOU J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八状态;举证商标信息;定制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木工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木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匠工装饰 JIANG GONG DECORATE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至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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