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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714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9:53关于第636714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48号
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1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7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第182617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94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为无效,第17016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住”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虽状态不稳定,但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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