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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59764号“订货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2:14关于第64159764号“订货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53号
申请人:南京中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9764号“订货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已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订货宝”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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