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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96680号“百味名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1:08关于第60396680号“百味名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65号
申请人:贵州百味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96680号“百味名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商标显著性强及独创性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726号“百味酒坊”商标、第57035397号“百味咖啡 BESTWAY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使其产品的知名度提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百味名酒”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百味名酒”与引证商标一“百味酒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百味名酒”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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