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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649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0:46关于第624649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01号
申请人:兴邦伟业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4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76146号“兴标及图”商标、第602705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现已在申请人的诸多项目及企业经营中投入使用,并常与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的文字品牌“兴邦城开”共同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发展大事记、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推广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可认读为“兴”的繁体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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