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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49859号“智享六藝 WE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7:03关于第63249859号“智享六藝 WES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33号
申请人:亮影文化传媒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49859号“智享六藝 WE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59504号“WESA及图”商标、第19059537号“WESA”商标、第15416381号“天和地邦 TIAN HE DI BA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47177号“WESA”商标、第18264747号“铸才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WESA”、引证商标二“WES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WES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幼儿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服务及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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