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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14757号“二号路姚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4:17关于第60414757号“二号路姚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59号
申请人:姚进克
委托代理人:天津知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14757号“二号路姚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3231号“姚记”商标、第58458682号“姚记”商标、第56141019号“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现均处于驳回复审状态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异议期内。引证商标二在旅馆预订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拉面馆;外卖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二号路姚记”与引证商标一“姚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拉面馆;外卖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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