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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96139号“开心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4:10关于第58696139号“开心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414号
申请人:柳州市佳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96139号“开心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64077号“开心口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79428号“开心E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一、二系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宣告裁定书;相关报道及荣誉;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标申请列表。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上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的文字“开心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开心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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