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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07729号“万宝龙图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3:01关于第31407729号“万宝龙图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02号
申请人:崇州市江源香香口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玖德宝龙(北京)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31407729号“万宝龙图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6575号“万宝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万宝龙”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破坏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相关设计图册;宣传推广图片;企业相关荣誉资质;产品包装及户外广告;实体门店的使用证据;期刊杂志推广资料;产品销售单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拼花地板条、水泥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万宝龙图腾”构成,与引证商标“万宝龙”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拼花地板条、建筑用压缩软木、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非金属大门、非金属楼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拼花地板条、建筑用压缩软木、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非金属大门、非金属楼梯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泥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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