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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48162号“黄金鲤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9:52关于第46948162号“黄金鲤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73号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富美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46948162号“黄金鲤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8180号“鲤鱼 GOLDEN CARP及图”商标、第1028393号“鲤鱼 Golden Car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金龙鱼”商标是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 易使消费者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并淡化“金龙鱼”商标。被申请人其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继续有效,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保护名录;所获证书及销售数据排名、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已被撤销,不具有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至我局审理时标,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裁定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现为核定使用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非贵重金属容器、非贵重金属调味品瓶、调味品装置、非贵重金属餐具(刀,叉匙除外)、(彩色)玻璃器皿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裁定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现为核定使用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741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金龙鱼”商标在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黄金鲤鱼”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鲤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除纸巾盒、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隔热瓶)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纸巾盒、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隔热瓶)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龙鱼”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金龙鱼”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食用油商品存在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纸巾盒、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隔热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是否构成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巾盒、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隔热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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