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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52598号“大红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7:55关于第62752598号“大红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524号
申请人: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52598号“大红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11886号“大红袍”商标、第26957202号“火袍红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中“大红袍”是中国的特种名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中“袍”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意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行政文书、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大红袍”,“大红袍”是中国的特种名茶,产于福建武夷山,属于乌龙茶,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原料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中“袍”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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