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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95969号“DIDAPINC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7:27关于第15595969号“DIDAPINCH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秀云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595969号“DIDAPINC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566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财务审计报告、嘀嗒出行凤凰云平台截图、嘀嗒企业版网站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嘀嗒拼车(didapinche)网站工信备案年审信息;
2、嘀嗒拼车及嘀嗒出行app下载页面;
3、媒体资源购买框架合同及发票;
4、合作推广协议及发票;
5、米庄理财-嘀嗒拼车合作推广协议及发票;
6、网络数据服务合同及发票;
7、广告投放框架协议及发票;
8、网络广告发布合同;
9、【嘀嗒拼车】【360】推广服务合同;
10、CHINACACHE CDN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
11、白云山CDN技术服务合同;
12、阿里云平台的框架服务协议及信控条款;
13、Boss直聘服务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嘀嗒拼车管宣品牌升级公证书第3388号;
2、嘀嗒拼车管宣品牌升级公证书第3389号;
3、嘀嗒出行的顺风车合乘公约及相关取证视频;
4、嘀嗒出行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网页快照截图;
5、被申请人的《法律条款与平台规则》、《注册协议》取证视频;
6、客服聊天记录及平台规则与法律条款的取证视频;
7、被申请人在腾讯视频上发布的视频信息的取证视频;
8、法院判决;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0、第15519442A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2021年07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嘀嗒拼车(didapinche)网站工信备案年审信息。证据2、10、11、12、13中的软件下载页面截图、CHINACACHE CDN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Boss直聘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证据6、8为他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及发票。另外,鉴于被申请人的服务平台及软件名称在指定期间前已由“嘀嗒拼车”更名为“嘀嗒出行”,故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无法在其服务平台或软件上为他人提供“嘀嗒拼车”或“didapinche”商标相应的广告等服务。即便证据3、4、5、7、9中的合同及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也仅能在更名后的“嘀嗒出行”服务平台及软件上为他人提供相应的广告等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也应属于“嘀嗒出行”品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协议证据中包含“didapinche”的多为网址或邮箱地址,对网址或邮箱的使用不能视为对“didapinche”商标的使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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