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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49671号“可丽娜 KE LI 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5:53关于第47649671号“可丽娜 KE LI 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81号
申请人:可丽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冬月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47649671号“可丽娜 KE LI 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582号“可麗娜及图”商标、第145583号“可麗娜及图”商标、第12255681号“可麗娜 厨衛及图”商标、第12255682号“可麗娜 厨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及光盘):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媒体报道截图;财务年报;实体店照片;订单、发票、运输单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权大师网页截图;商标转让公告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天花板、金属竖铰链窗、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丝网、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具、加热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0多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集中申请了4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转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可麗娜”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0多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集中申请了4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且多件商标已转让或处于转让程序中,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门、金属天花板、金属竖铰链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厨房用具、加热用具等、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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