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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99192号“杜库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1:18关于第54799192号“杜库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69号
申请人一:赞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杜库达印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颉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4799192号“杜库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第39593983号“杜库达”商标、第39596201号“DUA K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登记的商号文字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二在先商号权。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二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且两者系同一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二理由知晓。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机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一、“杜库达”、“DUA KUDA”的介绍;
2、部分申请人一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一投资申请人二的资质证书及收购报道;
4、申请人二在印尼注册商标信息;
5、2017-2019年“杜库达”、“DUA KUDA”出口至中国的相关材料;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之间的关系图、相关关联公司之间的工商信息;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注册信息;
9、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杜库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办公用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其他签订的销售合同;
3、部分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工业用甘油、油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二乙醇胺、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一、二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中文“杜库达”组成,两者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甘油、棕榈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二乙醇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一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杜库达”作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工业用甘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一、二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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