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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37243号“星辰传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1:05关于第40737243号“星辰传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21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赛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737243号“星辰传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15792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96148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2141号“传世无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91040号“传世无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7602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08700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786519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53430号“传世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353460号“传世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990802号“传世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856011号“传世前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856007号“传世外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353133号“传世后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353167号“霸者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990866号“霸者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225179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在第41类上拥有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 网络游戏 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已驰名,相关消费者已将“传奇世界”简称为“传世”,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基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更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扰乱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传奇世界宣传资料;
2、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3、传奇世界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
4、申请人及传奇世界所获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数据介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0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家用遥控器;动画片;唱片;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星辰传世”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五的“传世无双”、“传奇世界”、“传世归来”、“传世争霸”、“传世前传”、“传世外传”、“传世后传”、“霸者传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十七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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