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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07564号“芙芙秘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8:53关于第50707564号“芙芙秘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070号
申请人:易臻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安德普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0707564号“芙芙秘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5962号、第37949496号“密钥”商标、第33084917号“密钥SECRET KEY及图”商标、第37957385号“杏林密钥”商标、第33651979号“密钥优选”商标、第22472727“密钥佰草火龙灸精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业声誉的主观恶意,若不制止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相关使用材料及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判决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被申请人官网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差异明显,不构成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相关荣誉;相关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相关决定书;相关网页搜索;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5类化妆品、卫生巾、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所指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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