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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69736号“清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6:11关于第41269736号“清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12号
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对第41269736号“清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0008347号“青银久久”商标、第10008268号“青银天富”商标、第10720170号“E智青银”商标、第18189548号“青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青银”系列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度及商誉,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行为非出于正当经营之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青银”系列商标以使用为目的并且注册、使用在先,具有广泛影响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极为相近,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奖项;2、申请人“青银”系列商标使用情况;3、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证据;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服务;金融建议和咨询服务;不动产投资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青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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