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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705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4:39关于第609705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342号
申请人:知学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705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10078号“富石山及图”商标、第8377544号“东品汇及图”商标、第13052040号图形商标、第1956426号“天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经撤销程序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刘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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