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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47311号“贝清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4:24关于第43247311号“贝清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42号
申请人:青海贝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军飞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3247311号“贝清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均是对知名品牌的抄袭与复制,其中大部分商标处于闲置转让状态,且在先异议案件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以及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36289号“贝清BEI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贝清”系列品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经查询,被申请人为内蒙古博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部分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60枚商标,其中包括“蜜植趣”、“慕兹”、“希瑞玛”、“科沃兹”、“郁美适”、“铭图”等。
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芝罘区石军飞百货商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仅提交了部分商标使用图片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贝清”作为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60枚商标,其中包括“蜜植趣”、“慕兹”、“希瑞玛”、“科沃兹”、“郁美适”、“铭图”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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