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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77121号“鹏友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3:11关于第38877121号“鹏友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38号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前海君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38877121号“鹏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友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743046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667885号“友邦”商标、第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申请人的企业介绍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人签署的投保单、保险单材料;申请人的户外广告宣传照片材料;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友邦”系列商标信息材料;申请人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书材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申请人“友邦”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培训、书籍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职业再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娱乐服务、电视片制作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培训、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鹏友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友邦”,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电视片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职业再培训、培训、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电视片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电视片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职业再培训、培训、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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