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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90902号“万柳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2:12关于第45690902号“万柳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309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俊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5690902号“万柳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3205号“柳浪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744号“柳浪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1745号“柳浪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荣誉等;2、“柳浪春”产品图片;3、“柳浪春”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柳浪春”获奖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5922号关于《第45690902号“万柳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万柳春”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文字“柳春”,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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