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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5030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1:58关于第4055030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06号
申请人:广州丹指鹤美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利斌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对第40550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微信朋友圈截图;办公场所、活动照片;检验报告;商品照片、化妆品备案凭证;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发货单。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指甲砂锉、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去死皮钳、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手动的手工具、镊子、雕刻工具(手工具)、卷睫毛夹、剪切器(手动器具)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列举了第42263449号图形商标、第25012137号“丹指鹤 CRANE及图”商标、第55291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去渍剂、口气清新喷雾、去污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指甲砂锉、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去渍剂、口气清新喷雾、去污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甲片、指甲油、甲油胶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丹指鹤”及鹤图形商标。申请人的发货单中盖有申请人公章,显示收货人为被申请人的名字,商品为甲片,录单时间早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有关产品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明知应知申请人已在甲片、指甲油、甲油胶等相关产品上在先使用“丹指鹤”及鹤图形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图形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指甲砂锉、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去死皮钳、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甲片、指甲油、甲油胶等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可认定为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指甲砂锉、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去死皮钳、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镊子、雕刻工具(手工具)、卷睫毛夹、剪切器(手动器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或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在指甲砂锉、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去死皮钳、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商品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手动的手工具、镊子、雕刻工具(手工具)、卷睫毛夹、剪切器(手动器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鹤图形,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如审理查明2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可知,申请人注册的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作品登记日期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证据可作为申请人有权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再次,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鹤图形作品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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