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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98149号“百年老金凤 BAI NIAN LONG JIN 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1:53关于第34798149号“百年老金凤 BAI NIAN LONG
JIN 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92号
申请人:深圳市龙凤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斌献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34798149号“百年老金凤 BAI NIAN LONG JIN 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龙凤”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44024号“龙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43972号“龙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3936号“龙凤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95062号“龙凤金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95076号“龙凤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340号“龙凤 民主首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89182号“龙凤 民主首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82225号“龙凤银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97774号“龙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395056号“龙凤金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237056号“龙凤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联关系证明;
2、荣誉资料;
3、宣传资料;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5、慈善活动记录;
6、门店信息;
7、销售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9、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龙凤珠宝”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加工或半加工的贵重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黄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用礼品盒;项链吊坠;宝石;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贵重金属制珠宝首饰;钟表盘(钟表制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银首饰;玉雕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或半加工的贵重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黄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用礼品盒;项链吊坠;宝石;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贵重金属制珠宝首饰;钟表盘(钟表制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宝石;银首饰;玉雕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凤”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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