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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07557号“皓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6:45关于第64507557号“皓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81号
申请人:广州芯飞扬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国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07557号“皓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6973号“皓奇 HAO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07631号“皓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88045号“皓琦服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皓绮”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皓奇”、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皓埼”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皓琦”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上的“纸;复印纸(文具);图形印刷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版纸;复印纸(文具);非纺织品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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