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76108号“博高科技 BOGAO TECHNOLO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1:02关于第63976108号“博高科技 BOGAO
TECHNOLO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99号
申请人:江西博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6108号“博高科技 BOGAO TECHNOLO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63525号、第22731862号、第22731866号、第53874469号、第9343980号、第21647619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较大。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信用等级认证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博高”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博高”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