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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88465号“泰艾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0:24关于第63688465号“泰艾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62号
申请人:河北泰艾佳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博创时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88465号“泰艾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27238号“艾佳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泰艾佳”与引证商标“艾佳泰”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吸烟用打火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灰缸、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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