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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02775号“华夏良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6:38关于第62302775号“华夏良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013号
申请人:甘肃华夏良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02775号“华夏良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914号“华夏良子”商标、第1997790号“华夏良子HUA XIA LIANG ZI及图”商标、第59265829号“华夏良子”商标、第59289223号“华夏良子”商标、第59284406号“华夏良子”商标、第59287687号“华夏良子HUA XIA LIANG ZI及图”商标、第59285567号“华夏良子HUA XIA LIANG ZI及图”商标、第59262728号“华夏良子HUA XIA LI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八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四、六至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花生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肉;果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华夏良田”,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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