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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98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3:37关于第642598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40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创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9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38468号图形商标、第36107353号图形商标、第29757972号图形商标、第7899768号“和泓地产 HEVOL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44516587号“YUNHH.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原创设计,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并对其进行了多方面的推广,已被相关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工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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