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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947408号“李圮东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3:15关于第24947408号“李圮东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497号
申请人:四川李记乐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24947408号“李圮东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3588号“李记乐宝LIJILEBAO及图”商标、第9280425号“李记乐宝LIJILEB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存在一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2、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名单;3、“李记乐宝”相关报道、销售资料;4、申请人名下“李记乐宝”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曾经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构成恶意抄袭,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使用书;2、检测报告;3、相关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增加引证了第3203587号“李记乐宝LIJIL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的产品装潢。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申光食品商行公示信息、注册商标情况;其他案件裁定、公告;被申请人产品图片百度识图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30类白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李圮东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李记乐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醋、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李记乐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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