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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10220号“玄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9:29关于第61210220号“玄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140号
申请人:谢承睿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10220号“玄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01735号“云南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32184号“云南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0201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0915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0030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18956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54140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954142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148094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157689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417154号“云南白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7946020号“云南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05087号“云之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1]第000038125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玄南”构成,该文字易认读为“云南”,“云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无其它含义,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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